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5301031981********,汉族,云南省**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市**区**街**组**栋。无前科。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楚雄市看守所。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6时许,楚雄市公安局东瓜派出所在对辖区进行日常检查时,在楚雄市**镇“**外滩”**港B区11幢2楼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游戏室内,将利用疑似具有赌博功能的电玩游戏机进行赌博的袁某某、郭某某等8人查获。并在该游戏室内查获“五星宏辉”单挑机12台、“火麒麟”捕鱼游戏机一组10个机位、“奥运海王”捕鱼游戏机1组10个机位。经鉴定,查获的“五星宏辉”单挑机12台、“火麒麟”捕鱼机9个机位、“奥运海王”捕鱼机9个机位属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设置赌博机30台开设赌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晓花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楚雄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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