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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开设赌场案)_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8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屏边县,住址屏边县****村委会**村小组****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1日经屏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屏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雇佣蔡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屏边县**镇**街**栋**楼**室,利用赌博机34台开设赌场。其中,蔡某某、陈某某等人负责上下分,赵某某、徐某某锋等人负责在一楼守门。在断断续续经营一段时间以后,因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便没有继续经营。经认定,张某某开设赌场时使用的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谢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指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34台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春奕

检察官助理:张骋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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