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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开设赌场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镇**庄**村**村**号,住山东省定陶区**路**段**号楼**单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再次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田某某(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郓城县**镇**村附近的树林里搭建简易棚开设的赌场内,收钱、支钱、抱“水箱”,每场获利200-500元不等,持续时间1月左右,共获利6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受雇参与赌资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艳萍

检察官助理 袁媛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定陶区**路**    

  段**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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