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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6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路**社区**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至2019年12月,陈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决)出资成立**拉手团(后更名为**拉手团,中文名为**拉手团),通过招募拉手为“**、“**”、“**”微信赌博群招揽赌客。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系该拉手团客服,负责向拉手推送上下分财务名片、发布赌博群规则、协调拉手与赌博群等事务,获利人民币53502元。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甲处扣押人民币5350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陈某某、黎某甲、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组成的犯罪集团在网络上组织赌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洁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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