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20年11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联系邬某某(另案处理)寻找吸毒顶包(让他人吸毒后投案)的人员,后邬某某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通过胡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到吸毒顶包人员朱某某,并承诺给予朱某某好处费,随后由邬某某、王某某将朱某某从浙江宁海带至宁波市区,由被告人张某某协助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尔后,朱某某被送至塘溪派出所投案。
2020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邬某某、王某某等人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涛
检察官助理 葛皓皓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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