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111986********,汉族,中专文化,Z小姐的蛋糕店店长,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强制猥亵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6月7日21时许,在新抚区万达广场其经营的Z小姐甜品店内,偷偷将含有地西泮、氯硝西泮、7-氨基氯硝西泮的药物,放入其榨的西瓜汁内给被害人店员牛某某喝下,之后将被害人送回家,并在被害人牛某某位于新抚区家中,对处于半昏迷状态的牛某某实施猥亵行为。
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害人牛某某尿液及血液中检测出地西泮、氯硝西泮、7-氨基氯硝西泮成份。
经抚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害人牛某某胸部粘取器检测出被告人张某某的DNA。
被告人张某某2019年10月28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下药的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健
代理检察员:穆静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辽河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94页。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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