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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强制猥亵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2月7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涉嫌强制猥亵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2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制猥亵罪经本院于2020年7月8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尾随的方式,跟随被害人王某某行至武汉市江岸区冬梅街和文博路交汇处,将王某某外裤扒下,用手揉捏其胸部,对王某某实施猥亵,王某某反抗并呼救,张某某遂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门诊病历、身份材料、监控视频录像截图;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5.讯问同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春

检察官助理:刘乐乐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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