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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强奸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二部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乡**村,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固始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09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9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未成年人高某甲无性防卫能力,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致其怀孕。

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性知识缺乏,对性行为的正当、合法性无正确认识,无性自我保护能力,案发时无性防卫能力。经鉴定,张某某是高某甲引产胎儿生物学父亲的亲权指数6.1×1010 

被告人张某某经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高某乙、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高某甲无性防卫能力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时,被害人高某甲为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且强奸行为导致其怀孕,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更要依法从严惩处。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亚军

检察员:刘玉娟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中诉讼文书卷1册44页,证据材料卷1册51页;随卷移送材料21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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