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5〕1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宁陵县**乡**村**号。因涉嫌强奸,于2014年3月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2月12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和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将宁陵县**乡***村村民张某某带至宁陵县乔楼乡凤凰桥附近的一条土路上,在车内,被告人张某某强采取暴力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由于张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6.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处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新东
2015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本案卷宗一式二册,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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