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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强奸案)(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41972********,汉族,中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室。曾因犯虚开发票罪,2013年12月3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现因涉嫌强奸,于2020年9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强奸,于2020年9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0年9月16日,经我院批准,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中旬,被害人李某甲及其母亲高某某临时寄宿在被告人张长良位于长春市宽城区恒大城小区3栋2008室的家中。张某甲利用此机会,趁家中除李某甲外无人之机,违背李某甲意愿,使用撕扯、压制身体,用枕头捂嘴等暴力手段,胁迫李某甲在其家中卧室内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李某甲的强烈反抗,致使张某甲未能成功与李某甲成功发生性关系,后张某甲因其妻子李翠梅及被害人母亲高某某开入户门的声音惊扰而未得逞。

2020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照顾妻子李翠梅为由支走被害人李某甲的母亲高某某后,驾驶吉A****6宝马车前往李某甲独自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松小区3栋5单元313的家中,违背李某甲意愿,采取捂嘴、撕扯、压制身体以及语言“整死你”的暴力、威胁手段,在北侧卧室地板上强行与李某甲发生性关系,致使李某甲腿、足部产生多处淤青伤。同时,李某甲咬伤被告人的舌部及下嘴唇部。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张某甲离开现场,随即被害人李某甲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丙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龙

检察官助理:刘佳鑫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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