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6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方庄镇**庄。因涉嫌强奸,于2020年3月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16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修武县方庄镇铁匠庄村西其自家地里,让同村智力三级残疾妇女孙某某躺到地上,欲强行与孙某某发生两性关系,因被告人张某某身体原因及孙某某叔叔孙某甲找寻孙某某至此当场制止而未能得逞。经鉴定,孙某某在案发时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性自我防卫能力丧失。
2020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等书证;2. 证人石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 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三保
检察官助理:乔扬帆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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