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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强奸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111082911,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强奸,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被害人彭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浙商城“西部码头”足疗店下班后,应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邀请一同前往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松营村吃烧烤,在松营村准备烧烤的过程中,张某某和彭某某去地里摘菜,产生了与彭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并试图亲彭某某的嘴,被彭某某用手堵住,张某某随即将彭某某压在草地上,用手去脱彭某某裤子,彭某某用力推张某某没有成功,便用手紧紧拉住裤子,并用嘴咬伤张某某的颈部、胸部,因彭某某持续反抗张某某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凤菊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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