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3********,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埠**号 。因涉嫌强奸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将案件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杜某甲“差心眼”、“与正常人不同”的情况下,在邳州市运河镇解放一巷(火车站)其出租房内、运河镇丰华街其出租房内等处,多次与杜某甲发生性关系。2019年8月8日,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甲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邳州市公安局赵墩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杜某乙、杜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奸淫妇女,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法院
检察员:周松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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