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5********,汉族,不识字,务工,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强奸罪,2020年6月1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均系舒城县**镇居民,张某某明知汪某某独居,且系精神病患者。2020年6月14日20时许,张某某酒后进入汪某某位于舒城县**镇**村**组的住处,与其发生性关系。经鉴定,汪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案发时性防卫能力削弱。
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汪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安徽高诚司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系精神发育迟滞的妇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中
检察官助理 陈婷婷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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