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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强奸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3********,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组。因盗窃罪2013年4月1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诈骗罪2018年10月1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强奸2020年7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2020年7月2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强奸罪,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醉酒后的被害人王某某从许昌市魏都区**街**步行街南门口带至***街**酒店*楼*房间内,趁王某某醉酒后失去意识,无法反抗之际,对王某某实施强奸,最终因阴茎未能勃起而未能得逞。2020年6月15日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清醒后欲从房间内逃走,被告人张某某在阻拦过程中将被害人王某某踹倒,造成王某某腰椎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强奸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2020年10月22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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