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中检一刑诉〔2020〕Z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36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琼中黎族苗族县县城**厂**栋**房。2019年9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打击报复证人罪,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6月9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打击报复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因被害人王某甲向琼中县公安局证明他人违法犯罪事实,便指使王某乙(另案处理)殴打王某甲。2019年6月14日8时54分许,王某乙纠集同监仓在押人员刘某某、符某某、羊某某三人,在琼中县看守所13号监仓放风场内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殴打。经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被殴打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是:王某甲体表皮肤挫伤面积累计达4.29CM,不构成轻微伤(鉴定文号:“屯公司鉴(医)字[2019]42号”)。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琼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传唤后,主动到琼中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张某某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某、符某某、羊某某、王某丙、吕某某、王某戊等6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郑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王某甲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郑某某、王某乙、王某戊、刘某某、王某甲等5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证人实施打击报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打击报复证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吴春宏
2020年9月7日
附: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