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4********,汉族,小学文化,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3月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儿媳夏某某产生矛盾,心生不满,便将购买来用于杀虫的一瓶“功夫”牌农药投放至家中堂屋的饮水机中。次日12时许,夏某某夫妇欲饮水时发现该饮水机中水质异常,便电话向村民小组长付某某及监督委主任王某某反映,王某某到现场查看后报警。当日17时20分许,民警到张某某家中将在家等候的张某某抓获。经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2、4、5号检材中均检出三氟氯氰菊酯(功夫菊酯)成分;3号检材中未检出三氟氯氰菊酯(功夫菊酯)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农药瓶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周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保)公(司)鉴(理化)字[2020]014号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3至4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 娜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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