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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抢劫、强奸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Z7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市******组**,暂住**村**区*栋*楼**号房。因抢劫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强奸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强奸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谎称要与被害人吴某丹嫖宿,约好当晚21时到被害人住处。被告人张某某事前购买了水果刀,备好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当日按时到达被害人位于深圳市**区**楼**房的住处。入屋后,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吴某丹脱光衣服,掏出水果刀抵在被害人吴某丹颈胸前,逼迫吴某丹打开微信钱包,发现被害人钱包内有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便打开自己微信收款码让吴某丹扫码转账。被害人吴某丹分三次扫码转账共9000元。接着,被告人张某某又逼迫吴某丹用支付宝转账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继续手持水果刀威逼吴某丹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某又将吴某丹放在房间柜面手提包下的3900元现金强行装入裤袋。后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透明胶带绑住被害人吴某丹双手和双脚,随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23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深圳市**区**村**区*栋*楼**号房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1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银行卡3张、现金3800元、手机1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丹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吴某丹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电子光盘2张,微信账号信息、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嵘

检察官助理:廖宇玲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随案移送红米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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