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镇**村**组**号,居住地湖北省郧西县**镇**号**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借用被害人张某乙手机为由,利用张某乙手机短信验证码及健康码上的身份证号码修改张某乙的支付宝支付密码后,通过扫商铺收款码的方式从张某乙支付宝花呗内盗转人民币8000元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
2020年4月6日,4月14日,4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借用张某乙手机为由,从张某乙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中分别盗转人民币3000元、4000元、3000元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
(二)强奸罪、抢劫罪
2020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微信邀约被害人秦某某至其事先开好的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宾馆****房间给自己进行按摩服务。按摩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强行将秦某某按在身下欲与其发生关系,因秦某某极力反抗,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害人秦某某体外射精。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以按摩价格过高为由向秦某某索要钱财,用弹簧刀威胁并向秦某某口中灌酒,持二锅头酒瓶砸击秦某某头部后,抢走秦某某手机,后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行从秦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宝内分两笔共计转账9000元至自己的微信及支付宝账户。
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6月3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手中扣押人民币827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星二锅头酒瓶;2、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支付宝明细及扣押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秦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6、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检查、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群芳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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