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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抢劫、盗窃,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30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抢劫嫌疑,于2019年9月1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2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9月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3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景子街小商品城南门,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右裤兜内的华为nova3E手机盗走。经鞍山市铁东区物价局鉴定,华为nova3E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9年8月31日14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景子街小商品城南门,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右裤兜内苹果7手机盗走,被赵某某发现并将手机从张某某手中拿回。后赵某某对准备逃离现场的张某某实施抓捕,徐某某上前进行劝阻未果,赵某某追上张某某并夺下张某某身上挎包以阻止其逃离现场,张某某欲将挎包夺回时将赵某某摔倒并逃离现场,造成赵某某左腿膝盖内侧受伤。经鞍山市铁东区物价局鉴定,苹果7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卡黄刀、单肩等;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照片;

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又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欣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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