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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村**村**号,现住**处。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后公安机关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1.2020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菏泽市高新区**庄**街西200米处,骑电动车将被害人陈某某所骑的电动车捌倒在地,使用暴力手段殴打陈某某面部,后劫得陈某某的黑色双肩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元、“华为畅享”牌9PLUS手机1部、化妆品若干、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1320元。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2.2020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菏泽市高新区**村村东十字路口处,采取勒脖子等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宦某某的粉红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40元。

综上,张某甲抢劫犯罪二次,劫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60元。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张某甲作案时所骑电动车;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宦某某真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对张某甲的辨认笔录等。

(二)强制猥亵罪

2020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对陈某某采取亲嘴、抠摸阴部的方式强行猥亵。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对张某甲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取暴力手段劫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采取暴力手段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碧若

检察官助理许瑾

2020年11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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