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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排**村排**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0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车站路平和堂中鸿公寓一栋大厅3号电梯内,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当场抢走被害人谭某某黄芙蓉王香烟一包、张新发槟榔一包,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55元。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刀具、户籍资料、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详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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