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1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82000********,苗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晚上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街道**小区广场玩,见被害人石某某拿着手机经过,遂产生抢手机的歹念,并尾随被害人石某某至本市**街道**小区**号前的小巷里,手持美工刀,上前捂被害人的嘴巴,被被害人咬伤手指,后将被害人石某某按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其头部,用美工刀割断石某某的红色女士单肩包背带,劫得被害人石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0元的单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价值人民币633元的红色OPPO手机1只及充电宝、香烟2包等物。被告人张某甲将包内的手机和哈德门香烟1包留下自用,其余包括现金和充电宝等物则被丢弃至附近。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红色OPPO手机1只、哈德门香烟1包和人民币286元,后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指认,寻找到被丢弃的单肩包1只、医卡通、红色泰山香烟(内含三根香烟)。上述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甲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病历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某某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斌
检察官:张晓湘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东阳市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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