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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抢劫案)_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公一刑诉〔2018〕4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号。2017年9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兰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梁某某、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四人已判决),以向被害人王某丙购买“金凤凰”摆件为由,将王某丙约至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的**宾馆,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身着警服,冒充警察用手铐将王某丙控制,强行取得王某丙所驾驶车辆的钥匙,从王某丙车内拿走龙袍、针织对联等物。后在张某某的协助下,梁某某、杨某甲又在王某丙住宿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宾馆的**房间,从代王某丙保管“金凤凰”摆件的薛某某处强行带走“金凤凰”摆件。之后梁某某、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挟持王某丙,与张某某一同驾车前往庆阳市,梁某某、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将王某丙控制在庆城县**镇**村杨某乙经营的招待所,直至1月14日释放。破案后,被抢的“金凤凰”摆件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胁迫被害人,并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杜志玫

                              2018年411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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