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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抢劫案)_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69********,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抢劫被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11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73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加格达奇林业局古中管护区呼玛路55.5公里东1公里处赵某某的采金莲花点打工。2019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菜刀砍击被害人赵某某并抢其装钱的腰包,并说:“你把钱给我,我也得砍死你,不把钱给我也要砍死你,不把你砍死我就得没命”。被害人赵某某反抗遭到张某某持菜刀连续砍击,致赵某某头部、面部、肘部、腕部等十余处受伤,后赵某某用脚将张某某踹开后跑至1公里外的管护站求救。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和木棒追至管护站,管护站的工作人员蔡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救下,张某某从呼玛路向南逃至52公里处时,被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江边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抓捕经过、辨认笔录、病历;

3.证人蔡某某、王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大兴安岭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书;

7.加格达奇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抢劫,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凤龙

2019813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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