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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抢劫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安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胖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抢劫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安达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2月7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谢某某(已判刑)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军警用品商店购买警服、警裤、警衔、警用手铐、警用电棍、仿真手枪,在安达市照相馆制作警用胸卡。张某某冒充警察领导,张某某、赵某某、谢某某冒充警察抓赌搜身,张某某冒充警察抓赌没收赌资。2001年2月9日18时许,张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谢某某在安达市租用一辆出租车,冒充警察抓赌,在安达市羊草镇承平村5屯杨某甲家中对正在赌博的被害人杨某甲、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进行抢劫,谢某某打了其中一名男子一拳,当场劫取人民币30.00元;随后,张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谢某某在安达市南来乡吉利村4屯李某某家中,对正在赌博的被害人李某某、吕某某、国某某、张某某进行抢劫,张某某出示了警用胸卡,谢某某使用电棍电了其中一名男子一下,当场劫取人民币70.00多元;最后,张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谢某某在安达市南来乡吉利村4屯梁某乙家中,对正在赌博的被害人聂某某、王某某 、杨某乙、陈某某、武某某、付某某、梁某甲、商某某进行抢劫,谢某某打了其中一名男子一巴掌,当场劫取人民币550.00余元。当日在返回途中,张某某、赵某某、谢某某被警察抓获,张某某逃跑。张某某伙同张某某、赵某某、谢某某先后抢劫三次,共劫取人民币74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警服1套、警裤1条、警衔1副、警用手铐2副、警用电棍1个、仿真手枪1支,人民币740.60元;

2.书证:

张某某注销户口证明、侦破经过、返还单、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绥中法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谢某某、朱某某、梁某乙证言;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甲、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李某某、吕某某、国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某、杨某乙、陈某某、武某某、付某某、梁某甲、商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朱某某辨认张某某8号照片、谢某某辨认张某某10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达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敏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5.证人名单壹份。

6.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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