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1********053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村**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庄租赁房,因犯强奸罪(未遂)、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8日21时07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新华区**小学门口的人行道上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将张某乙打倒在地后将其手机抢走。张某甲的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张某乙脸部、手臂等部位受伤。经价格认定,被抢苹果11手机在基准日的价格为4000元整;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30日在本市新华区平安大道一洗车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见证人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承某某、杨某某、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平公物鉴(伤检)字[2020]第51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案发过程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杰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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