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3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镇**村**社**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映池,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蓝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并至昆山市**镇**路**生活超市购买1把水果刀后,至该镇合丰**小区内强行搂住被害人蓝某某并持刀威胁欲劫取财物,后因蓝某某及时挣脱逃离而未能得逞。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1把(照片);
2. 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姜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7.超市内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君
检察官助理许成巧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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