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公诉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居委会**组**号,现住老河口市**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3月7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先后三次持刀抢劫,抢得财物价值1964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家中步行至本市消防路与汉口路交叉口,拦停王某某(男,35岁)驾驶的鄂F****1号黑色东南菱悦V3轿车。张某某坐上副驾驶座,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逼迫王某某下车后,无证驾驶该车离开,后行至本市洪城门交叉口西南角右转辅道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无法继续前行,张某某弃车离开。该车已追回退还物主。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18920元。
2.2019年3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家中步行至本市**商务宾馆对面路边,拦停宋某甲(男,40岁)驾驶的鄂F****8号出租车并坐在副驾驶位,车辆朝北启动后,张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威胁宋某甲拿钱,宋某甲停车迅速拔掉车钥匙下车呼救,张某某见状下车离开。
3.被告人张某某抢劫宋某甲未得逞,随后,张某某步行至本市中山路**门前,拦停程某某(男,48岁)驾驶的鄂F****8号出租车,坐于副驾驶位,当车辆行至东启街与北京路交叉口时,张某某持菜刀威胁程某某拿钱,程某某停车准备下车,张某某见状拉扯程某某并用菜刀砍伤其右手,抢得华为手机一部,程某某挣脱后跑下车,张某某下车离开,随后到老河口市公安局一楼大厅值班室投案。经鉴定,被抢华为手机价值727元。该手机已退还物主。经法医鉴定,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宋某乙、程某某的陈述;3.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4.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多次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沙涛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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