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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抢劫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张海梁,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虞塘镇**村 **号。被告人张海梁于2010年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海梁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海梁在湘乡市新湘路**宾馆附近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在走路并且肩上有小挎包,便开始尾随,一直跟踪到湘乡市新湘路**大厦**单元**楼,在301室门外,被告人张海梁手持不锈钢片对杨某某进行威胁,后抢走杨某某肩的黑色挎包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将挎包内现金1000元取出,后将小挎包丢弃在梅坪安置区一个废旧煤炉内。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1000元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挎包等物证;

2.娄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钟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海梁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海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张海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梁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张海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海梁现羁押在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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