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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抢劫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二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2020年4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通达大厦楼下的唐久便利店内,谎称购买包子,趁店员被害人刘某某到店内仓库取货之机,尾随其来到仓库,使用随身携带的圆珠笔威胁刘某某,向其索要财物,遭到拒绝后,又以自己手机抵押为由向刘某某借钱,再次遭到拒绝,刘某某欲打电话报警时,张某某离开现场。

2.2020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西安市雁塔区天朗蓝湖树小区北门的每一天便利店内,使用随身携带的圆珠笔威胁店员被害人朱某某,打开店内收银机,抢走现金人民币196元,及冬虫夏草牌香烟两盒、南京金陵十二钗牌香烟一盒、兰州牌宽盒香烟一盒(四盒香烟的批发总价为人民币126.14元),后逃离现场。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未追回。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按压式天骄牌圆珠笔一支;

2.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香烟价目表、营业额报表、谅解书等;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鲲鹏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各一份;

3.物证暂扣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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