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1〕3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邹平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6月8日被假释,2019年2月17日假释期满;2020年7月23日因盗窃被邹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10月24日被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邹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1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淄博市周村区返回邹平市**镇**村途中,当行驶至309国道**镇**村路段时,看到**镇**村毕某某骑二轮电动车在前面行驶,张某某因自己手机丢失产生抢部手机用的想法,于是骑摩托车尾随毕某某,当毕某某行驶至**镇**路中段**建陶厂附近时,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追上毕某某用脚踹倒电动车,毕某某摔倒在地,张某某下车后向毕某某索要手机,毕某某抓住手机不松手,张某某用右胳膊勒住毕某某的脖子,左手抢毕某某的手机,并威胁毕某某不给手机就弄死她,毕某某奋力反抗用嘴将张某某的左手中指咬伤,张某某松手后向毕某某要卫生纸擦伤口,并以自己受伤为由向毕某某索要200元,毕某某没有理睬骑上电动车离开,张某某骑上摩托车与毕某某并排行驶至**路限高杆处后各自离开。经邹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毕某某左腕部有3.5×0.2cm条状擦伤,左膝处有1.6cm2、12.9cm2面积大小片状擦伤,毕某某左腕部及左膝处擦伤未达轻微伤标准。经滨州市公安局鉴定,送检卫生纸上红色斑迹检出的人血STR分型,与张某某的血样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及性别位点相同,其似然率为5.57×1025。经邹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毕某某的白色华为荣耀手机价格为1100元。
2020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被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毕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邹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滨州市公安局DNA检验鉴定书、邹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辨认笔录:毕某某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张某某手指咬伤照片、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海鹏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检察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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