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乡**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杜某某(已判决)在本市丰台区**街**桥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李某甲白色iPhone4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70元;并致被害人李某甲面部小范围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现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丁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物证、书证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志坤
书 记 员 褚依羽
2020年4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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