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庄**号,现住址**。1994年因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判处2年有期徒刑;2001年因盗窃罪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因盗窃罪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9年10月30日因盗窃罪被山东济宁市鱼台县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刑)在单县**庄**村**村,发现孙某乙家大门未锁,便进入家中实施盗窃。孙某乙外出回家后,发现周某某、张某某二人在其家中,便质问两人,周某某(已判刑)使用事先携带的辣椒水喷向孙某乙,致孙瞬间眼*,两人趁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周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5.勘验、勘察笔录:对被害人孙某乙家的现场勘验、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周某(已判刑)携带辣椒水喷雾等工具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周某(已判刑)当场使用辣椒水喷雾喷洒他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伟
检察官助理马雯晴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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