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18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住**区**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贺某某(男,已判刑)经密谋,后行至东莞市**镇**国道**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当张某某和贺某某看见被害人梁某某在此处行走,并手上拿着一台手机,即追上去,张某某便追上从后踢了梁某某一脚,梁某某便倒在前面,贺某某便走前去与张某某一起按住梁某某进行抢劫,梁某某挣脱后逃跑时致手机掉在地上,张某某与贺某某抢得被害人梁某某的OPPO牌R9S手机(经估价值2300元)一部,后梁某某返回追赶,在大岭山镇**处抓获贺某某,张某某则携带被抢手机逃离现场。经侦查,侦查员于2020年4月26日在广州市**站一楼中通道抓获张某某。破案后,涉案手机无法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现场、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慧萍
2020年6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及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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