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167号
张某某,男性,1988年4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村**组,住吉首**出租屋,电话1378793****。因涉嫌抢劫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吉首市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告知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无固定职业,以在网吧打传奇私服网络游戏赚钱为主,因疫情期间,网吧未开门营业,无经济来源的张某某便生抢劫犯意,在关厢门**所附近的一店子购买了一把黑色刀柄的水果刀伺机抢劫。2020年2月23日19时35分,在**人民路出口,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拦截了受害人程某某驾驶的湘******的蓝色雪铁龙的士车,上车后坐后排位置,要求去**厂方向。19时45分,当程某某驾车开往**厂**村方向的左边小路时,被告人张某某要求停车,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架在受害人脖子上,打算抢劫程某某财物,程某某不肯给钱并抓住水果刀与张某某抢夺,并告知张某某车上装有监控录像,张某某抢回水果刀未成,抢劫未得逞遂下车逃离现场。受害人程某某因抢夺水果刀划伤手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刀子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系**厂旁边路段。涉案工具为水果刀。
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吉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系被办案民警抓获;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身份属实,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接收本案物证有出租车内视频,并扣押涉案水果刀一把。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士司机程某某于2020年2月23日晚7点左右,搭乘一名男子从**人民路出口至**公司左边小路里被其持水果刀抢劫,因程某某夺走水果刀,未有财物损失,但在双方抢夺水果刀时,手指被划伤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携水果刀于2020年2月23日晚乘坐出租车,从**人民路出口至**路上,对女司机威胁,打算抢劫财物,但因女司机(程某某)夺走水果刀,张某某抢劫未得逞的犯罪事实。
5.光盘: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23日19时45分左右,在的士车内持刀威胁驾驶人程某某的事情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出租车内持刀抢劫,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张某某2年以上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元江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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