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组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镇**路**委**组,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了抢钱在太平川镇物而美超市对面的银行观察前来取钱的人,发现沈某某在银行取出钱后,去物而美超市购物,张某甲跟踪至超市,并发现沈某某的钱放在手提袋内。又跟踪沈某某至太平川镇新世纪后侧胡同时,趁沈某某不备,将沈某某装有钱包的手提袋抢夺后逃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377元,张某甲跑至其男朋友张某乙住处,将钱仍在炕上,并告诉这钱是她在银行抢的。次日,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丙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提出张某甲患有精神病,民警将张某甲带至公安机关,经吉林省精神病医院鉴定,张某甲患******,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民币12377元以及钱包内物品已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扣押笔录、返还笔录、情况说明;
2.证人张某丙、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患******,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阳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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