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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抢夺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环县**乡**村**队**号,无固定住址。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金店,以假装购买金项链为由,诱骗店员信某某将一条黄金项链(价值20300元)试戴在其脖子上,后趁店员不备,将该项链抢走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18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3.证人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超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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