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8〕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56********,汉族,内黄县**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内黄县**乡**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2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对霍某某与张某甲、内黄县**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殷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甲、内黄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霍某某借款25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作为内黄县**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某有能力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而拒不履行。2017年4月13日,霍某某与张某甲、内黄县**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
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2.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等材料;3.企业注册信息、章程、纳税申报表等材料;4.证人江某某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6.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据、结案申请书、结案通知书、谅解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洲
2018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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