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640329003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住平遥县古陶镇**街**巷**号。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祁县人民法院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祁民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张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期间的相应利息。2014年5月11日判决生效,被告人张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2014年5月29日,王某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3日祁县人民法院受理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申请,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人张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多次传唤张某某督促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但张某某仍未主动履行。
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银行卡陆续收到转账后,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向其儿子张某转账15000元、向张某乙转账37650元、向闫某某转借款1000元、向史某某转账30000元、向李某某转货款10300元、向其它帐号转账34800元,取现22000元。2014年7月7日,祁县人民法院因张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张某某拘留十五日。后被告人张某某仍不履行,并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张某乙转账17900元;向其儿子张某转账2500元;向闫某某转账3000元;向贺某某转账1000元;向董某某转账8400元,向任某某转账500元。2015年10月13日,祁县人民法院再次因张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张某某拘留十五日。祁县人民法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张某某仍拒不执行该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权本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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