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21975********,汉族,大专文化,成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段**号**栋**单元**号。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8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成都**食品有限公司因货款纠纷分别被四川**塑化有限公司、成都**塑胶有限公司、上海**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三家设备供应商和供货商起诉至法院,崇州市人民法院陆续判决成都**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此后案件进入执行环节,执行标的总计550.6万余元。执行期间,成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明知法院判决和执行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在未还款、未报告财产状况的情况下,于2019年指使财会人员将公司收取到的87.2万元租金隐瞒不入账,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或支付货款等,致使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经民警电话通知,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崇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所在公司也将隐瞒、转移的租金87.2万元退到崇州市人民法院账户,分别用于偿还三家公司债务,其中上海**畜牧设备有限公司693927元、成都**塑胶有限公司109220元、四川**塑化有限公司689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故意隐藏、转移租金收入87.2万余元,致使判决、裁定部分无法执行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勇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及起诉书等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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