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5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村**小区**。因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榆次区鸣李村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自行占地755.58平方米,在地面上建设755.58平方米的厂房。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下达责令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退还非法占地、恢复土地原状等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执行。后经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以上行政处罚决定。在执行阶段,榆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人张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并多次做被告人的工作,张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榆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张贴(2018)晋0702执613号公告,责令张某某于2018年9月21日前自行退还非法占用的晋中市榆次区鸣李村755.58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755.58平方米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被告人张某某未在法院规定整改期限内拆除非法建筑,致使榆次区法院裁定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俊
2019年9月19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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