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区**社**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7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1日,赖某某向巫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为赖某某作借款担保人,因赖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巫某某将被告人张某某起诉至宁化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9日,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前、2015年3月30日前各支付50000元给巫某某。因被告人张某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巫某某向宁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化县人民法院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
2016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价值约5万元的闽DY058B福田牌小型汽车用于经营,此外根据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反馈的被告人张某某财付通账户资金往来记录显示(仅统计单笔数额在1000元以上交易),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微信账户:tinkzou,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资金收入达300000元,支出达233800元,其中自2019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25日由该微信账户转入零钱通累计76000元(包含在微信账户支出内)。2020年2月13日,巫某某向宁化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宁化县人民法院同日作出执行裁定,但被告人张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石井镇菊江村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偿还巫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代垫诉讼费1150元,巫某某自愿放弃剩余本息并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巫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宁化县人民法院提供的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案情报告、(2014)宁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2015)宁执字第81号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下落/财产现场调查表、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财产控制反馈信息表、车辆查询清单及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协助执行通知书、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协助冻结通知书、腾安基金销售(深圳)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复函、决定书、宁化县济村乡村镇建设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个人房产登记情况证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荣春
检察官助理:邱 华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厦门市**区**社**号,联系电话:1386019****;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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