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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6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 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上海**进出口公司储炼厂(以下简称**储炼厂)签订租房协议书,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后两次延长至2007年3月30日。租房协议到期后**储炼厂多次要求张某某搬离租赁房屋均遭拒绝。**储炼厂遂将张某某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张某某搬离。2007年10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房屋。2009年6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制发执行通知书,2019年11月26日在其住处张贴迁出公告,2019年12月26日,张某某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司法拘留十五日,拘留限期届满后,被告人张某某仍拒不执行上述判决。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但拒不认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告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

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传票、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

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侦查函,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6.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拒不认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拒不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熠霞

检察官助理王晨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0****)。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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