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81975********,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7)浙01民终**号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垫款304391元及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某某于2018年12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告人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告人张某某一直尚未履行付款义务。
现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调查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名下支配使用的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的623***************银行账户自 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累计存款742250.6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取出存款后未先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 丹
助理检察员:陶玲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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