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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招摇撞骗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7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队租房。2015年4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招摇撞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3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下午,在五原县泰和宾馆410房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姚某某(在逃)、吴某某(在逃)等人,冒充人民警察,以抓嫖娼交罚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5000元,姚某某、吴某某等人分得9000元,张某甲分得6000元。同日,张某甲在分得6000元与姚某某等人分开后,又独自冒充人民警察对孙某某招摇撞骗,骗取孙某某2000元。

案发后,张某甲给孙某某退赔了8000元,孙某某对张某甲出具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截图、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冒充人民警察对他人实施招摇撞骗,骗取他人1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静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被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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