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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招摇撞骗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王场镇**村14**组。2019年11月15日因诈骗他人财物被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到崇州市张家碾路一广告店内制作一块写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政府  田秘书兼职副市长 编号0202”字样的吊牌,后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获得群众信任后,以帮助低收入群众购买社保、残疾补助等的方式骗取6名中老年人合计2690元人民币。其中,2019年10月中旬在我市廖家镇骗取王某某610元;2019年10月20日在我市江源镇分别骗取李某某180元、晏某某300元;2019年10月22日在我市江源镇骗取凌某某130元;2019年11月12日、13日在我市三江镇分别骗取赵某某1110元、罗某某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和他人的财产权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9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勇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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