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159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义市**乡**村**组,现住兴义市**镇**小区**栋**室。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兴义市则戎乡场坝使用100元面值假人民币向王某某购买洋芋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在张某某的带领下,民警在其居住的兴义市下**镇**小区**栋**室卧室衣柜内查获张某某持有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90张,总面额90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黔西南州中心支行鉴定,张某某持有的面值 100元人民币90张(冠字号码W02K845958)及王某某提供的面值100元人民币1张(冠字号码W02K845958),共91张人民币均为伪造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91张伪造币;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王某某、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货币真伪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磊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兴义市**乡**村**组,联系电话13985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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