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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挪用公款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17〕7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41981********,汉族,中专文化,江苏**投资有限公司(原为“江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7年6月27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8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9月11日补查重报。同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常州**电视台(系国有事业单位)广告部门内勤李某某(已起诉)保管的常州**电视台组稿费及广告费系公款,仍与常州**电视台广告部门负责人金某某(已起诉)及李某某共谋,指使金某某、李某某将公款共计人民币660万元挪用给自己及其经营的江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前述人民币660万元已全部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金某某、李某某,将常州**电视台的广告费人民币50万元挪用给江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

2.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金某某、李某某,将常州**电视台的组稿费人民币110万元挪用给其进行营利活动。

3.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金某某、李某某,将常州**电视台的组稿费人民币50万元挪用给其进行营利活动。

4.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金某某、李某某,将常州**电视台组的广告费人民币300万元挪用给其进行营利活动。

5.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金某某、李某某,将常州**电视台的广告费人民币100万元挪用给其进行营利活动。

6.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金某某、李某某,将常州**电视台的组稿费、广告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挪用给江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

被告人张某某在本院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电视台组织机构代码证、金某某职务任免文件、李某某建设银行卡与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卡明细、江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张某某江南银行卡明细;

2.证人沈某某蔡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李某某手机内的微信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波涛

2017年10月23日

附: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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