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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挪用公款案)_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21972********,汉族,大学本科,济南市**中学出纳员,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住济南市莱芜区*公馆*号楼*室。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济南市钢城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我院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同年11月2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钢城区监察委员会审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原莱芜市*中学财务科出纳员期间,利用个人保管单位公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用于投资邮票交易(以下通称“邮币卡”)及个人公司经营,共计挪用公款662202.28元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从其保管公款的尾号为“6523”的莱商银行账户中,挪用收取的水电费、备用金等3万元转至在四川**公司交易平台注册的账号中,从事“邮币卡”交易。

2.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从其保管公款的尾号为“6523”的莱商银行账户中,挪用收取的水电费、备用金等190001元,连同向其同事张某丙的借款49999元,凑成24万元后转入山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业务经理郭某某的账户,再由郭某某转入**发展公司财务人员李某某的账号,用于“邮币卡”的线下预购。

3.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从其保管公款的尾号为“6523”的莱商银行账户中,挪用收取的电费、承包费等38272.20元,连同个人资金11727.80元,将上述5万元偿还了因投资“邮币卡”向同事张某某的借款。其挪用的38272.20元公款继续在**发展公司投资“邮币卡”交易。

4.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从其保管公款的尾号为“3975”邮储银行账户中,挪用收取的食堂水电费30万元,转入**发展公司业务经理郭某某的账户,再由郭某某转入**发展公司财务人员李某某的账户,用于“邮币卡”的线下预购。

5. 2018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从其保管公款的尾号为“7918”的邮储银行账户中,挪用收取的食堂水电费5万元,偿还了因投资“邮币卡”向朋友刘某某的借款。挪用的5万元继续在**发展公司投资“邮币卡”交易。

6.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从其保管公款的尾号为“7918”的邮储银行账户中,挪用收取的食堂水电费19372元,用于支付其个人经营的莱芜市**物业公司管理费用。

7.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单位的备用金34557.08元,连同莱芜市**物业公司的流动资金2万元,将上述54557.08元存入山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于支付莱芜市**物业公司的管理费用。

2017年1月至7月,中国证监会整顿“邮币卡”交易市场,相应的交易平台相继停止交易,张某某投入的资金发生亏损,且无法按期回赎。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向亲属、朋友借款,将挪用的资金陆续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现金日记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芳

2019年125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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